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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商标注册
港深米兰站 争夺商标权
日期:2014-07-04 字号:大 中 小
因为发现深圳市米兰站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的回收、销售二手名牌包的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与其第6848070号“米蘭站Milan Station”注册商标核定35类使用的服务相同,米兰站(香港)有限公司状告对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而深圳市米兰站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不正当竞争。罗湖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848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犯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现侵权
原告米兰站(香港)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 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2003年10月23日注册了网站http//milanstation.com.hk,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8日。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中国内地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35类,注册号为6848070,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从2010年开始,以米兰站亚太零售(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全国各报纸刊登了声明,主张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及禁止他人使用。
被告深圳市米兰站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旧皮具的销售及其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火车票、飞机票销售代理。2009年及2010年,被告分别与多家户外媒体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在深圳的士候车亭及户外灯箱发布广告,发布的广告中使用有“米蘭站Milan Station”标识。
2011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二手LV包,在被告的商铺及销售的商品上均使用了“米蘭站Milan Station”标识。另外,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注册了域名为“www.milanstations.com”网站,在该网站上使用了“米蘭站”的标识,被告在2010年11月15日又注册了域名为“www.milanstationchina.com”的网站,在该网站使用有“米蘭站Milan Station”标识,同时直接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6848070号“米蘭站Milan Station”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媒体上对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道歉信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产生混淆
罗湖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注册的第6848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与其实际经营范围一致,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对第684807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服务项目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标识。
被告使用的“米蘭站”、“米蘭站Milan Station”与第6840807号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或相同,经营范围又与原告一致。虽然原告主要经营场所在香港,被告的主要经营场所在深圳,且两地实行独立的商标注册制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不同地域,但在地理位置上香港与深圳地域相邻,两地合作不断加深及经济往来频繁,两地的居民对彼此之间的品牌,特别是知名度较高的品牌都有所了解,甚至是熟知。这就导致了两者之间足以使其产生混淆。而被告使用的“米蘭站”、“米蘭站Milan Station”与其企业名称“米兰站”存在简体和繁体、中文和英文的差别,其并非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权,也不属于善意使用在先的情形,在原告获得第68480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之后,被告的行为就构成了商标侵权。
赔偿十万
最终,罗湖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848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米兰站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罗湖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马宏记认为,审理该类案件的要点在于区分商标法意义上的地域和地理概念上的地域。在商标法意义上,大陆地区和香港是属于不同地域,适用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在香港获准注册的商标在大陆地区并不当然享有商标专用权,判断香港品牌在大陆地区是否享有专用权,要审查其在大陆地区是否已经获准注册,只有获准注册才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审查是否构成混淆,就要从地理概念的地域上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由于地理位置两者紧密相连,特别是与深圳地区,两地合作不断加深,经济往来频繁,两地居民对彼此的品牌已经相当了解和熟知,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发现侵权
原告米兰站(香港)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 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2003年10月23日注册了网站http//milanstation.com.hk,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8日。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中国内地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35类,注册号为6848070,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从2010年开始,以米兰站亚太零售(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全国各报纸刊登了声明,主张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及禁止他人使用。
被告深圳市米兰站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旧皮具的销售及其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火车票、飞机票销售代理。2009年及2010年,被告分别与多家户外媒体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在深圳的士候车亭及户外灯箱发布广告,发布的广告中使用有“米蘭站Milan Station”标识。
2011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二手LV包,在被告的商铺及销售的商品上均使用了“米蘭站Milan Station”标识。另外,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注册了域名为“www.milanstations.com”网站,在该网站上使用了“米蘭站”的标识,被告在2010年11月15日又注册了域名为“www.milanstationchina.com”的网站,在该网站使用有“米蘭站Milan Station”标识,同时直接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6848070号“米蘭站Milan Station”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媒体上对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道歉信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产生混淆
罗湖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注册的第6848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与其实际经营范围一致,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对第684807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服务项目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标识。
被告使用的“米蘭站”、“米蘭站Milan Station”与第6840807号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或相同,经营范围又与原告一致。虽然原告主要经营场所在香港,被告的主要经营场所在深圳,且两地实行独立的商标注册制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不同地域,但在地理位置上香港与深圳地域相邻,两地合作不断加深及经济往来频繁,两地的居民对彼此之间的品牌,特别是知名度较高的品牌都有所了解,甚至是熟知。这就导致了两者之间足以使其产生混淆。而被告使用的“米蘭站”、“米蘭站Milan Station”与其企业名称“米兰站”存在简体和繁体、中文和英文的差别,其并非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权,也不属于善意使用在先的情形,在原告获得第68480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之后,被告的行为就构成了商标侵权。
赔偿十万
最终,罗湖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848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米兰站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罗湖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马宏记认为,审理该类案件的要点在于区分商标法意义上的地域和地理概念上的地域。在商标法意义上,大陆地区和香港是属于不同地域,适用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在香港获准注册的商标在大陆地区并不当然享有商标专用权,判断香港品牌在大陆地区是否享有专用权,要审查其在大陆地区是否已经获准注册,只有获准注册才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审查是否构成混淆,就要从地理概念的地域上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由于地理位置两者紧密相连,特别是与深圳地区,两地合作不断加深,经济往来频繁,两地居民对彼此的品牌已经相当了解和熟知,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