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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著作权登记

答疑版 | 如何控制音乐版权使用风险?

日期:2019-08-10 字号:

 

 

本期答主

腾讯音乐娱乐集团法务部

陈晓宇

 

 

小版:音乐内容形式多样,如何从版权角度进行基本区分?
答主:正确使用音乐版权内容,控制法律风险,首先需要明确其存在的几种主要形式。

 

1、音乐作品类内容: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3项的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最常见的音乐作品表现为曲谱和歌词,曲谱可以和歌词分离单独构成作品,歌词也可以单独构成文字作品。
 
2、音乐录音制品类内容: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项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音乐录音制品,因其独创性不足,无法获得与音乐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而落入邻接权保护范畴。我们日常接触最多的音乐呈现方式,除了现场表演,就是录音制品。录音制品通常以黑胶唱片、磁带、CD、数字版本等多种格式存储,其承载了音乐作品的具体表达。
 
3、音乐视听类内容:包括音乐类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录像制品等。与录音制品类似,录像制品因其独创性不足,无法获得与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例如,KTV播放和演唱用的各种音乐视频版本(常见的包括音乐MV、Live版、微电影等)即为该类内容;而时下大热的各种音乐类综艺节目,通常归属于类电作品。
 
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从版权角度看音乐内容,主要包括音乐作品、电影(类电)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举例来看,近期某古装影视剧主题曲《知否知否》广受好评,片方发布了几个歌曲版本,包括音频(Live版、录音室版、不同歌手版)和主题MV。这一系列音乐内容中,既有音乐作品,又有录音录像制品,还有类电作品(制作精良的MV)。

 

小版:音乐版权使用风险控制,主要涉及哪些权利主体?
答主:首先,与音乐版权相关的原始权利主体分别是词曲作者(如果是音乐类视听作品,则权利人为制片方),后续根据不同的使用环境,会相应出现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版权代理机构、集体管理组织、音乐分发平台、衍生品开发企业、演艺公司、电台电视台、电信运营商、硬件设备商、网络节目制作机构和播出平台等相关主体,音乐版权和相关权利会在多类主体的参与下得到扩展与丰富。

 

小版:音乐版权使用风险控制主要涉及哪些权利?
答主:与音乐版权相关的权利可以从以下维度进行区分。

 

人身权:主要包括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者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以署名权为例,其内涵包括署名或不署名、署真名或署其他名等多种方式,表演者表明身份的权利可以参照署名权适用。近年来因为署名权纠纷引发的诉讼频发,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在金马奖获奖影片《影》署名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制片方在未采用其音乐创作情况下,使用与原告版本高度相似的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财产权:主要包括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摄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表演者的现场直播权、首次固定权、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电视台播放权。其中,如要在网络音乐平台进行播放、缓存、下载等方式使用录音制品,至少需要获得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缺一不可。对于时下流行的网络音乐表演直播定性问题,目前还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属于表演权规制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应该适用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权利”。

 

此外,部分授权协议中出现的机械灌录权、影音同步权、公开播放权等表述,属于音乐版权领域惯用术语,在我国现行法中找不到准确对应的权项。虽然根据行为特征和实质内涵,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将其与复制权、表演权、摄制权、放映权等进行近似对应,但二者并不完全一致,特别是产业形态创新带来的权利复合与外延,容易造成法律适用和实际操作方面的困惑和冲突。笔者认为,出台行业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或者行业组织制定指导意见,将会有效引导行业实践朝着科学规范的方向发展。

 

小版:音乐版权使用需要订立合同吗?应着重注意哪些问题?
答主:“先授权、后使用”是音乐版权使用的基本原则,如无特殊情况,订立书面合同是必要步骤。通过合同降低版权风险,应注意如下几点:

 

1、明确音乐版权内容的具体使用需求,即授权范围。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音乐相关的版权权利超过十项,除人身权无法转让和授权以外,其他任意一项财产权都足以支撑起一个音乐细分产业,如KTV、演唱会、综艺节目、网络音乐传播等。随着版权意识的提升和日趋严格的司法、行政保护,权利人已经意识到各项权利的巨大价值,逐步开始精细化运营版权授权业务,打包授权、整体转让音乐版权的情况越来越少。
 
2、确定使用内容是否受版权保护(主要看是否超出保护期),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是否为法定许可情形。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了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合理运用前述规则,可以有效提升作品使用效率,降低风险。
 
3、订立合同并明确重要条款。现行著作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结合授权实践来看,各种协议签订水平可谓是良莠不齐、五花八门。而围绕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核心权利,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会做不同程度的“争夺”,如授权人特别是原创音乐人有较强意愿保留改编和自己表演作品的权利,被授权人想要拿到更多权利或者更长授权期限,需付出更大对价。
 
(以上仅代表答主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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