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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版 | 将影视作品制作成网络图片集并加以解说,是否构成侵权?
日期:2020-11-20 字号:大 中 小
答疑版 | 将影视作品制作成网络图片集并加以解说,是否构成侵权?
本期答主
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 法律事务部
韩明
小编说:
小版:什么是合理使用?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
答主: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在12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就是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适当引用,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被告经常会援引这一情形作为著作权侵权的抗辩理由。
在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做出了解读,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
(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法院通常是从是否发表、引用目的、所占比例、对原作品的影响等几个方面综合考量的。其中所占比例的要求并不是绝对的,被引用的部分只能是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如果超出合理需要,即使在量上只占极低比例,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小版:本案中的“图解”截取了剧集中的三百多幅画面,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
小版:“图解电影”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小版:本案被告能否以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为由免责?
答主:本案被告抗辩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后台记录仅载明被控侵权内容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邮箱、注册时间、上传终端手机 IMEI号等信息,显示的用户名为网络昵称,并非用户真实姓名;注册邮箱不确定为实名账户注册;手机IMEI号仅是手机序列编号,可用于识别移动设备,但不能据此锁定设备使用者。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集为真实用户所上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推定涉案图片集由被告直接上传。即使涉案图片集由网络用户上传,从网站设置来看,被告网站名称为“图解电影”,网站首页明确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可见,被告向公众表明,网站制作目的为提供将影视资源制作为图片集的内容。被告在明知影视类作品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不大可能授权给普通用户的情况下,仍设置网站专供普通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图片集,吸引、教唆其实施上传行为,且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图片集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被告行为构成与用户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
小版:自媒体及平台在运营过程中如何避免著作权侵权?
答主:为避免著作权侵权风险,自媒体及平台在运营过程中使用他人图片、视频、音乐、字体等作品,必须事先取得权利方授权,切勿随意使用。此外还要审查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确认版权链完整清晰,接到投诉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妥善留存证据,一旦发生诉讼可以向专业律师咨询。
(以上仅代表答主个人观点)